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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4月17日 星期六

京平鬥法(4)

系列文《123、[4]、5

2021年04月17日潤稿
伍、華北政務委員會轄境之盜匪案件判決核定權歸屬

對於盜匪案件,國民政府曾於民國25年(1936)8月31日公布〈懲治盜匪暫行辦法〉,【注77】該辦法規定「由駐在地有審判權之軍事機關,或已兼、未兼軍法官之該管行政督察專員或縣長審判之……盜匪案件判決後,應於五日內繕具判決正本並令被告人提出聲辯書,檢同全案卷證呈由各省最高軍事長官核轉軍事委員會核定。」,係採軍法處斷,施行期間暫定為1年。【注78】臨時政府在華北成立後,則於民國27年(1938)3月31日另行公布了〈懲治盜匪暫行條例〉,施行時間暫定為三年;【注79】5月21日公布其施行細則。【注80】〈懲治盜匪暫行條例〉關於司法案件覆核的規定為下列各條:
「第四條:依本條例判處死刑者,該管司法機關應於判決後七日內繕具判決正本並檢同全案卷證,呈由各該省高等法院院長附具意見書轉呈法部覆核,俟奉令准後執行。
第五條:應依前條規定呈送覆核之案件,在邊遠或交通不便之區域將由高等法院院長轉送各該省公署覆核,俟核准後執行。
前項區域以命令定之。
第六條:在現有軍隊駐紮之剿匪區域內犯本條例所定之罪者,由該區內高級軍事機關審判之。
前項軍事機關應於判決後七日內繕具判決正本並檢同全案卷證,呈由該管上級軍事機關核准後執行。……
第八條:第四條、第五條之覆核機關認原審機關之判決有疑誤者,應揭明理由飭令再審、或派員會審、或交高等法院覆審。
第六條之上級軍事機關認原審機關之判決有疑誤者,應敘明理由飭令再審或派員會審。」【注81】

中日戰爭造成各地秩序大亂,華北地區在臨時政府的統治下,在民國28年(1939)年初步確立警政系統。【注82】民國29年(1940)3月30日汪兆銘國民政府還都南京,原臨時政府改組為華北政務委員會。【注83】很快地,汪政府整理相關法令時,李聖五認為民國25年(1936)國民政府公布之〈懲治盜匪暫行辦法〉採軍法處斷的作法,就當時情勢觀之顯屬無此需要,且該辦法縱展延也已逾期失效,故在民國29年(1940)4月6日提案予以廢止,一律改成適用〈刑法〉的搶奪強盜及海盜罪,並由普通法院依照通常程序辦理;【注84】此番調整的內容,尚符合華北方面的期待。惟法專會主任委員梅思平卻於民國29年(1940)5月23日將大異其趣的第1次審查意見──「在未經另定法令公布以前,暫行援用民國二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公布之〈懲治盜匪暫行辦法〉辦理」── 送交中政8會,【注85】結果是梅案勝出,【注86】5月31日國民政府以〈第53號訓令〉將暫行援用〈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的規定下達立法院。【注87】

華北盜匪案件的覆核權依〈懲治盜匪暫行條例〉原係臨時政府所屬法部、各省公署、軍事機關的權力,華北方面繼之本可因地權宜、自行其是。但洎汪政府中樞訓令抄發〈懲治盜匪暫行辦法〉起算,其終審權則將統一收歸南京的軍事委員會。對此,華北政務委員會認為不妥,民國29年(1940)8月13日由委員長王揖唐呈文向國民政府表示華北各省市現在適用〈懲治盜匪暫行辦法〉會遭遇困難;因為中、日戰爭的巨大破壞,許多官吏、隊警外逃或就地解散,導致華北各地秩序紊亂、匪盜橫行,城市治安由地方治安維持會勉強維繫、鄉鎮地區則由友軍(日軍)代為剿捕。由於〈懲治盜匪暫行辦法〉已逾期失效而依〈刑法〉程序處斷又過於繁冗,日軍遂常常就地逕自執行、寬嚴不一,因此前臨時政府方於民國27年制定〈懲治盜匪暫行條例〉及細則,施行後頗稱便利。盜匪案件如果貿然改按〈懲治盜匪暫行辦法〉送到南京過軍事委員會核定,將因路途遙遠、緩不濟急,不僅無法及時戢匪安民,亦恐日軍失去耐性、故態復萌而隨便處置盜匪性命。加之〈懲治盜匪暫行辦法〉不過是一紙行政命令而已,其定性並非法律,建請在華北擬仍維持既有之〈懲治盜匪暫行條例〉,暫不更張。【注88】

9月5日中政19會鑒於案情複雜,決議將此案交法專會、立法院、司法院、軍事委員會、司法行政部會同擴大審查;【注89】後續經各單位共同討論,研判華北方面所稱「覆核機關相距遙遠、郵程往返需時,深恐輾轉濡滯、諸多貽誤」係屬實情,【注90】第2次的審查意見才不再堅持施行〈懲治盜匪暫行辦法〉,作出部分退讓:
「一、華北政務委員會管轄區域內盜匪案件判決之核定權,擬請由軍事委員會委託華北綏靖軍總司令部代行之。
二、二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公布之〈懲治盜匪暫行辦法〉擬請由立法院、司法院、軍事委員會、最高法院、司法行政部、警政部、法治專門委員會派員會同起草修訂。」【注91】
9月19日中政21會遂決議照第2次審查意見通過。【注92】

此後長達2年多的時間,汪政府中樞保持「軍事委員會委託華北綏靖軍總司令部代行覆核」的模式,象徵性地收回華北盜匪案件終審權。此緣於民國30年(1941)3月30日至民國31年(1942)12月10日在日本的主導下,華北方面執行了5次的治安強化運動,軍事掃蕩各地的盜匪、共產黨、國民黨人員,汪政府中樞缺少對華北施壓的著力點。

民國32年(1943)2月8日王揖唐辭去華北政務委員會委員長,由朱深接任。【注93】朱深較識大體,【注94】且因性情庸懦致華北軍政大權為齊燮元綜攬,【注95】而齊燮元與周佛海互動較佳,故對中樞推動政令的阻礙減小,司法行政部部長羅君強乃在4月6日重啟修改〈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為〈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的提案。羅君強主張:【注96】
(一)還都時歷近3年,地方秩序次第恢復,長期援用〈懲治盜匪暫行辦法〉行軍法審判已不切實際。
(二)國際情勢變化適值收回治外法權之際,動見觀瞻,盜匪案件不宜一概以軍法從事,而應審酌各地情形,分區由軍法或司法機關分別管轄。

案經行政院第157次院會呈送4月15日中政11會,決議交法專會、軍事委員會、內政部、司法行政部會同擴大進行第3次審查。【注97】會同審查的結果,由內政部部長陳羣將〈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的修正草案送最高國防會議第14次會議,5月13日通過,【注98】規定參戰期內之盜匪案件,其終審權區分為2種程序:【注99】
(一)原則:
判處死刑者,該管司法機關呈由各該省高等法院院長附具意見書轉呈司法行政部覆核。但在邊遠或交通不便地區,得由高等法院院長轉報各該省區長官公署覆核後執行。
(二)剿匪區域:
在現有高級軍隊駐紮之剿匪區域內,犯罪者由該區域內高級軍事機關審判,再檢送該管最高級軍事機關核准後執行。

在華北完成5次治安強化運動、朱深掌理華北、收回租界消泯治外法權的大環境下,汪政府中樞終於得到較佳機會略進一步,將華北盜匪案件切割為普通區域和剿匪區域2塊,收回前者的司法終審權歸至司法行政部,後者則仍保持由該管最高級軍事機關核決。

7月2日朱深病逝,7月4日王克敏再任委員長職務。隨後王克敏著手調整華北政務委員下屬機構以培植其派系,先後設法排擠齊燮元、王蔭泰的勢力。【注100】10月7日行政院呈送〈司法行政部華北事務署暫行條例〉草案,獲中政128會通過,【注101】該條例修正規定:司法行政部華北事務署址設北京,在軍事未結束前執行主管事務並受華北政務委員會委員長之監督指揮,該署所轄司法官和司法行政官任免由司法行政部辦理但必要時得呈准華北政務委員會委員長先行派免。【注102】華北方面與中央在法令統一的表象下,在司法行政事務上仍擁有一定程度的特殊化權限。



【注77】中國第二歷史檔案館(編)《汪偽中央政治委員會暨最高國防會議會議錄》第3冊,第29頁:「今若遽再適用民國二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通行之〈懲治盜匪暫行辦法〉處理,不惟是項辦法第十條所定之具有核轉職權之各省最高軍事長官,華北各省市現尚未蒙調整設置,並無相當機關可代其職權。」。
【注78】中國第二歷史檔案館(編)《汪偽中央政治委員會暨最高國防會議會議錄》第1冊,第208頁~第211頁,民國29年(1940)4月6日李聖五提案:「為提案事:本年四月六日鈞會決議:『由國民政府通令全國司法行政各機關,一切法令以適用民國二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前施行者為準則,其還都以前國民政府法令與現行政綱不相容者,應儘速修訂』等因,……又查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中政會決定、同日施行之〈懲治盜匪暫行辦法〉,其第九條規定:『犯本辦法之罪者,由駐在地有審判權之軍事機關,或已兼、未兼軍法官之該管行政督察專員或縣長審判之。』第十條規定:『盜匪案件判決後,應於五日內繕具判決正本並令被告人提出聲辯書,檢同全案卷證呈由各省最高軍事長官核轉軍事委員會核定。』此種特殊程序之規定就目前情勢觀之顯屬無此需要,又查該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本辦法施行期間,暫定一年。』則自二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頒布施行之日起,至二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業已期滿,即使另有延長一年期間之命令,至二十七年八月三十日亦經期滿。此後縱有繼續延長期間之命令,要在二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後,亦難援用,……亟應廢止者一也;再從實體言之,……〈懲治盜匪暫行辦法〉僅有十五條,而其條文規定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多,幾於觸目皆是,雖曰刑亂國用重典,但不從國計民生社會情狀兼籌並顧,而徒以威嚇鎮壓為能事,殊非現代刑事政策所宜採用,茲復國府還都與民更始,尤宜稍示寬大,此就實體言,……亟應廢止者二也;且查刑法分則第二十章關於鴉片毒品罪,第三十章關於搶奪強盜及海盜罪,處刑輕重得當,足資懲儆,亦無適用特別法之必要,用是提請鈞會決議,由國民政府通令全國將……〈懲治盜匪暫行辦法〉予以廢止,一律適用刑法,並由普通法院依照通常程序辦理,是否有當?敬請公決?此上中央政治委員會。提案委員李聖五。」。
【注79】中國第二歷史檔案館(編)《汪偽中央政治委員會暨最高國防會議會議錄》第3冊,第31頁~第34頁。
【注80】中國第二歷史檔案館(編)《汪偽中央政治委員會暨最高國防會議會議錄》第3冊,第35頁~第36頁。
【注81】中國第二歷史檔案館(編)《汪偽中央政治委員會暨最高國防會議會議錄》第3冊,第33頁~第34頁。
【注82】郭貴儒、張同樂、封漢章《華北偽政權史稿:從“臨時政府"到“華北政務委員會"》,第452頁。
【注83】中國第二歷史檔案館(編)《立法院公報》第35頁,南京出版社,1989,第37頁:「〈國民政府訓令第九號〉:令立法院。……一、臨時政府、維新政府名稱,應即廢止。二、華北設置華北政務委員會。臨時政府已辦政務由中央政府令飭華北政務委員會接收並遵照中央法令從速調整;維新政府已辦政務由中央政府直接接收並從速調整。……中華民國二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注84】中國第二歷史檔案館(編)《汪偽中央政治委員會暨最高國防會議會議錄》第1冊,第208頁~第211頁。
【注85】中國第二歷史檔案館(編)《汪偽中央政治委員會暨最高國防會議會議錄》第1冊,第241頁。
【注86】中國第二歷史檔案館(編)《汪偽中央政治委員會暨最高國防會議會議錄》第1冊,第218頁、第222頁:「審查意見……第二項關於〈懲治盜匪暫行辦法〉通過。」。
【注87】中國第二歷史檔案館(編)《立法院公報》第35冊,第213頁~第217頁:「令立法院。據文官處簽呈:「准中央政治委員會祕書廳中政祕字第二二二號函送二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中央政治委員會第八次決議:『關於盜匪案件,在未經另定法令公布以前,暫行援用民國二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公布之〈懲治盜匪暫行辦法〉辦理。』囑查照轉陳,分飭遵照一案,理合簽請鑒核」等情;據此,自應照辦,除分行外合行抄發該〈懲治盜匪暫行辦法〉一份,令仰該院遵照。并轉飭所屬一體知照。此令。計抄發〈懲治盜匪暫行辦法〉一份。」。
【注88】中國第二歷史檔案館(編)《汪偽中央政治委員會暨最高國防會議會議錄》第3冊,第28頁~第30頁:「呈為華北各省市現在適用〈懲治盜匪暫行辦法〉,事實困難,擬仍維持現狀,暫不更張,冀較便捷,期遏匪氣。……竊奉鈞府〈府文一訓字第五三號訓令〉節開:「據文官處轉陳中央政治委員會秘書廳函送〈懲治盜匪暫行辦法〉一案,應予照辦,通飭遵照」等因,附抄發辦法一份到會。奉此,溯查事變之後,華北各省市地方官吏,相率潛逃,隊警率多自散,以致秩序紊亂,匪盜橫行,此呼彼應,勢同流寇,擄掠焚殺,民不聊生,雖經組織地方治安維持會,出任維持,然以餉械兩缺,隊警原額有難遽復,故其力僅及於城市,而鄉鎮地方,率由駐在友軍代為剿捕,遇有所獲,則因前項〈懲治盜匪暫行辦法〉施行期間已滿,且其核轉及核定機關,悉已解體,無從適用。若依〈刑法〉處斷,又以程序繁多,輾轉需時,有稽顯戮,不足以資震攝。往往即由友軍為之處分,就地執行,主觀各不相同,寬嚴遂亦互異。而冀東各縣,又依其防共自治政府制定公布之〈懲治盜匪條例〉處辦,辦法紛歧,殊淆視聽。前臨時政府成立,鑑及於此,為適應需要力謀整飭起見,於民國二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及五月二十一日,先後制定〈懲治盜匪暫行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公布施行,行之三年,頗稱便利。現在華北各級法院以及各縣司法機關遇有盜匪案件,悉依前項條例處斷,程序迅捷,民多允服。今若遽再適用民國二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通行之〈懲治盜匪暫行辦法〉處理,不惟是項辦法第十條所定之具有核轉職權之各省最高軍事長官,華北各省市現尚未蒙調整設置,並無相當機關可代其職權。而且華北地方由於警力單薄,兜勦不易,宵小潛蹤,萑符遍野,當此青紗帳起,夏防吃緊之際,尤宜迅速懲創,俾足以昭炯戒。設使送經軍事委員會核定,郵程遙遠,往返需時,倘駐在友軍以為輾轉濡滯、難資震攝,仍代處分,轉恐有妨威信。本會籌維再四,以為欲求適應環境、嚴懲盜匪之計,惟有維持現狀,暫不更張。即由本會代行前項條例第四條規定之覆核職權,庶可以收戢匪安民之效。爰經提付本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十六次常務會議公同討論,眾意僉同紀錄在卷。復經令據最高法院華北分院院長張孝移徵集該院承辦刑事案件職員意見,亦以華北今昔情形不同,是項辦法能否推行畫利、關係甚鉅,似有預先顧及之必要等情,呈復前來,擬請俯念華北地方情勢特殊,而是項〈懲治盜匪暫行辦法〉又係事變以前,由軍事委員會委員長以會令通行並呈前中央政治委員會備案之件,與經過立法程序公布施行之法律有間,遽再適用,事實困難,各省市地方遇有盜匪案件,仍依前臨時政府公布之〈懲治盜匪暫行條例〉處斷,由本會行其第四條規定之覆核職權,俾無扞格而遏匪氣。所有華北各省市現在適用〈懲治盜匪暫行辦法〉,事實困難,擬仍維持現狀,暫不更張緣由,……具文呈請」。
【注89】中國第二歷史檔案館(編)《汪偽中央政治委員會暨最高國防會議會議錄》第3冊,第6頁、第11頁:「交法制專門委員會審查,并由立法院、司法院、軍事委員會、司法行政部派員參加,由法制專門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集。」。
【注90】中國第二歷史檔案館(編)《汪偽中央政治委員會暨最高國防會議會議錄》第3冊,第119頁:「查華北政務委員會原呈以適用〈懲治盜匪暫行辦法〉困難之點,在於盜匪案件判決後,覆核機關相距遙遠、郵程往返需時,深恐輾轉濡滯、諸多貽誤,所稱自係實情,擬請由軍事委員會委託華北綏靖軍總司令部代行覆核,以期便捷而收戢匪安民之效。復查〈懲治盜匪暫行辦法〉內容似有修正之必要,擬請交付上列各機關派員會同研究,按照現情參照各種有關法規重加修訂俾資依據。」。
【注91】中國第二歷史檔案館(編)《汪偽中央政治委員會暨最高國防會議會議錄》第3冊,第118頁。
【注92】中國第二歷史檔案館(編)《汪偽中央政治委員會暨最高國防會議會議錄》第3冊,第98頁~第99頁、第104頁。
【注93】郭貴儒、張同樂、封漢章《華北偽政權史稿:從“臨時政府"到“華北政務委員會"》,第428頁。另案,最高國防會議第5次會議於民國32年(1943)2月11日予以追認,參:中國第二歷史檔案館(編)《汪偽中央政治委員會暨最高國防會議會議錄》第16冊,第145頁~第146頁。
【注94】周佛海(著)、蔡德金(編注)《周佛海日記全編》下編,第705紙,民國32年(1943)2月8日周佛海日記:「本日發表華北政務委員會委員長王揖唐辭職照准,以朱深繼,私意較為得(當)。雖朱與我黨素無好惡,但較識大體,或不致妨礙華北之中央化也。」。
【注95】張炳如〈華北敵偽政權的建立和解體〉,文存:全國政協文史和學習委員會(編)《我所知道的偽華北政權》,第20頁:「1942年11月,日本華北聯絡部改為日本駐北平使館。聯絡部原任部長森岡去職,由次官鹽澤清宣升為公使。齊燮元因森岡的關係,受到鹽澤的賞識,現在乘著華北人事變動機會,便綜攬了華北偽組織的軍政大權。朱深生性庸懦,在他任職其間,只是齊燮元一個伴食畫諾的工具。」。頁22:「齊燮元在王揖唐、朱深二人任內,自恃有森岡給他在背後撐腰,從偽組織內部攫取了軍事、政治的大權,在省市地方,擴充私人勢力。」。
【注96】中國第二歷史檔案館(編)《汪偽中央政治委員會暨最高國防會議會議錄》第16冊,第373頁:「竊查關於盜匪案件,在未經另定法令公布以前,應暫援用民國二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公布之〈懲治盜匪暫行辦法〉辦理,業經國民政府於二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通令遵照在案。惟查該辦法原係適用於剿匪期內,還都以來地方秩序次第恢復,情形迥非昔比,長此援用,微特不切實際,抑且有全國接匪之嫌,此亟應修訂者一也。該辦法第九條規定,「犯本辦法之罪者由駐在地有審判權之軍事機關或已兼、未兼軍法官之該管行政督察專員或縣長審判之。」是審判權完全屬諸軍事機關,在此收回治外法權之際,觀瞻所繫,自宜審酌情形、劃定區域,由軍法或司法機關分別管轄,以明界線,此亟應修訂者二也。結夥搶劫與恐嚇取財,其情節尚非罪大惡極,執行者果能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及三百四十六條規定,科以適當之刑,未始不能收懲罰之效,該辦法將上述兩罪列為盜匪實嫌過當,此亟應修訂者三也。」。
【注97】中國第二歷史檔案館(編)《汪偽中央政治委員會暨最高國防會議會議錄》第16冊,第342頁~第343頁。
【注98】中國第二歷史檔案館(編)《汪偽中央政治委員會暨最高國防會議會議錄》第21冊,第140頁。
【注99】中國第二歷史檔案館(編)《汪偽中央政治委員會暨最高國防會議會議錄》第21冊,第170頁~第172頁。
【注100】郭貴儒、張同樂、封漢章《華北偽政權史稿:從“臨時政府"到“華北政務委員會"》,第430頁~第432頁。
【注101】中國第二歷史檔案館(編)《汪偽中央政治委員會暨最高國防會議會議錄》第17冊,第96頁。
【注102】中國第二歷史檔案館(編)《汪偽中央政治委員會暨最高國防會議會議錄》第17冊,第156頁~第158頁:「第一條:國民政府為司法行政部便於處理華北主管事務,在北京設置司法行政部華北事務署。第二條:司法行政部華北事務署在軍事未結前,執行主管事務,並受華北政務委員會委員長之監督指揮。……第八條:司法行政部華北事務署對於所轄司法官及薦任以上司法行政官之任免,應由司法行政部辦理;但於必要時得就近呈准華北政務委員會委員長先行派代或撤免之。第九條:〈司法行政部華北事務署辦事細則〉以署令定之,分報華北政務委員會委員長及司法行政部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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