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籤

2021年4月11日 星期日

京平鬥法(3)

系列文《12、[3]、45

2021年04月11日潤稿
肆、禁烟、禁毒治罪暫行條例的適用和廢止

不僅是名義上由中樞直轄的河南省,在華北政務委員會法定轄區的河北、山東、山西三省及北京、天津、青島三市,中央政府也與華北方面就禁(鴉片)烟、禁毒的法律適用問題有過交鋒。

對於氾濫的吸烟、吸毒的歪風,國民政府曾於民國25年(1936)6月3日公布〈禁烟治罪暫行條例〉和〈禁毒治罪暫行條例〉,規定烟案、毒案由「禁烟總監」指定軍法機關審判之或委任委任各級地方政府代為審判,判決且須呈奉禁烟總監核准執行。【注60】臨時政府成立後,則在民國27年(1938)2月24日公布廢止相關特別條例,調整由各級法院、各縣司法機關審理並依〈刑法〉鴉片罪章處斷;【注61】烟毒犯治罪在大亂的背景中由嚴峻的軍法審判降為普通法院審判助長了社會的沉痾,民國28年(1939)3月北平烟館達500多家,有不少日本人和朝鮮人從事毒品產業;【注62】天津則為與上海齊名的毒品集散地,有烟館180家、土行30家。【注63】汪政府時期,河南省的彰德、湯陰、武安、臨漳、陝縣、滑縣、西華、夏邑8縣在日軍壓力下,種植鴉片的面積佔耕地30%。【注64】1940年山西省的大同等12縣種植面積達16萬畝,影響所及導致晉省80%公務員都吸食鴉片。【注65】

汪政府還都後開始整理法令,李聖五認為前國民政府民國25年公布之〈禁烟治罪暫行條例〉和〈禁毒治罪暫行條例〉與現行政綱不相容,事實上已不能適用。因為中樞並未設置「禁烟總監」一職無從履行烟、毒案件審判須經「禁烟總監」的程序。此外,兩暫行條例不僅無從施行且刑度甚嚴,規定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處頗多,慮及還都之頃宜一新政治、示民寬大,可回歸〈刑法〉的鴉片毒品罪處斷,他遂於民國29年(1940)4月6日提案:「查〈刑法〉分則第二十章關於鴉片毒品罪,第三十章關於搶奪強盜及海盜罪,處刑輕重得當,足資懲儆,亦無適用特別法之必要,用是提請鈞會決議,由國民政府通令全國將〈禁烟治罪暫行條例〉、〈禁毒治罪暫行條例〉、〈懲治盜匪暫行辦法〉予以廢止,一律適用〈刑法〉,並由普通法院依照通常程序辦理」【注66】

李聖五這項兼容華北舊慣的提案,法專會第1次的審查意見亦表贊同,【注67】惟5月23日中政8會卻要求重付審議。【注68】法專會秉承上意重審後大幅改變方向,第2次的審查意見轉而認為:
「一、禁烟、禁毒暫行治罪條例均毋庸廢止,但處刑標準訂有年份者,暫以二十五年度為準。
二、關於絕對禁種及分期禁種辦法,仍應由軍事委員會、行政院及華北政務委員會分別令飭各省市,參照前軍事委員會委員長行營頒行各種章則,繼續切實辦理。
三、關於烟民登記及戒煙、戒毒之設備,在事變前業經辦理各省市,均須剋日恢復,依照原定辦法,切寔繼續辦理;未經辦理各省市,亦須參照前定各項章則從速籌辦。
四、前軍事委員會頒行各種禁烟禁毒章則,應由軍事委員會會同行政院及華北政務委員會,從速辦理,提交本會核議。
五、關於烟毒罪犯之審判,仍由軍事委員會指定有軍法職權之機關或地方政府行之。」【注69】

法專會第2次的審查意見經民國29年(1940)6月5日中政9會決議通過,【注70】並由國民政府以〈府文一訓字第五九號訓令〉送交華北政務委員會執行,煙毒案件的司法終審權由華北各級普通法院統一收回中樞改以軍法體系進行審判。

由於烟、毒販售的利益龐大,煙毒案件的法規趨嚴和司法終審權的改隸其實會牽動到國內鴉片稅款暨沒收物品的重分配,【注71】以及友邦(日本)在華北的商業利益,因此令華北方面感到窒礙難行,乃向國民政府呈文表達難題,其理由歸納為2點:【注72】
(一)禁種、禁吸、戒煙、戒毒的配套措施和設備均屬內務行政範圍,但事務繁雜,需要時間瞭解現況後,才能妥擬辦法呈報。
(二)相關各治罪暫行條例所定之代核及核轉機關,華北各省市皆未見設置,無從執行。
對此,中樞方面不願前功盡棄,7月18日中政15會決議交給法專會續審此案,審查單位並擴大包括立法院、司法院、軍事委員會、華北政務委員會、內政部、司法行政部均須派員參加。【注73】

接下來法專會第3次召開的擴大審查會議本諸「同一性質之司法案件不能有兩種不同法令之適用」的原則進行討論,但與會者雖欲保持禁烟、毒2治罪暫行條例而不可得,因為經過通盤考量:【注74】
(一)兩種治罪辦法的配套措施包含恢復戒烟所等行政方面設備,但數個月以來各主管機關因種種事實限制,均未著手辦理。
(二)煙毒案件由普通法院審理改移歸軍事機關裁判的新規定,執行上確有困難,類似情形不僅只發生在華北各省,即便華中、華南的各省市都沒有辦法落實。

亦即此一問題的影響範圍不僅止於華北委員會管轄區域而已,更及於整個和平區,法專會乃未再堅持中政9會的決議,而改朝華北政務委員會所傾向的方向逆轉,提出第3次的審查意見:
「一、〈禁煙治罪暫行條例〉、〈禁毒暫行治罪條例〉均擬予廢止,所有煙毒案件由普通司法機關依照通常程序適用〈刑法〉辦理。
二、業經頒布與禁烟、禁毒有關之各種行政部分法規,應催軍事委員會會同行政院、華北政務委員會從速整理,提交本會核議。」【注75】
9月19日中政21會迫於現實,只好決議:「函國民政府明令廢止禁烟、禁毒兩種治罪暫行條例,由普通司法機關依照通常程序,適用〈刑法〉辦理。」【注76】烟、毒案件的司法審判權退回最初的樣貌,讓華北方面又保有自行審結的空間。



【注60】中國第二歷史檔案館(編)《汪偽中央政治委員會暨最高國防會議會議錄》第1冊,第208頁~第211頁,民國29年(1940)4月6日李聖五提案:「查民國二十五年六月三日國民政府公布、同日施行之〈禁烟治罪暫行條例〉及〈禁毒治罪暫行條例〉兩種刑事特別法規……〈禁烟治罪暫行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犯本條例各條之罪者,由軍事委員會委員長兼禁烟總監指定有軍法職權之機關審判之,或委任各級地方政府代為審判。依前項規定所為之裁判,除依〈各省最高軍事機關代核軍法案件暫行辦法〉辦理外,非經呈奉委員長兼禁烟總監核准,不得執行。』〈禁毒治罪暫行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亦同。是烟案、毒案之審判機關,既須由禁烟總監指定或委任,而判決後又須呈奉禁烟總監核准執行。」。
【注61】中國第二歷史檔案館(編)《汪偽中央政治委員會暨最高國防會議會議錄》第2冊,第298頁~第299頁:「華北各省市地方曾經前臨時政府於民國二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議決,將前項各條例廢止,明令公布有案,各級法院暨各縣司法機關審理前項煙毒案件,悉依〈刑法〉鴉片罪章處斷,兩年餘來頗資順利」。
【注62】蘇智良《中國毒品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第415面。
【注63】蘇智良《中國毒品史》,第416面。
【注64】蘇智良《中國毒品史》,第416面~第417面。
【注65】蘇智良《中國毒品史》,第417面~第418面。
【注66】中國第二歷史檔案館(編)《汪偽中央政治委員會暨最高國防會議會議錄》第1冊,第208頁~第211頁,民國29年(1940)4月6日李聖五提案:「為提案事:本年四月六日鈞會決議:『由國民政府通令全國司法行政各機關,一切法令以適用民國二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前施行者為準則,其還都以前國民政府法令與現行政綱不相容者,應儘速修訂』等因,查民國二十五年六月三日國民政府公布、同日施行之〈禁烟治罪暫行條例〉及〈禁毒治罪暫行條例〉兩種刑事特別法規,依前開決議應認為有效,但事實上已不能適用。從程序言之,〈禁烟治罪暫行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犯本條例各條之罪者,由軍事委員會委員長兼禁烟總監指定有軍法職權之機關審判之,或委任各級地方政府代為審判。依前項規定所為之裁判,除依〈各省最高軍事機關代核軍法案件暫行辦法〉辦理外,非經呈奉委員長兼禁烟總監核准,不得執行。』〈禁毒治罪暫行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亦同。是烟案、毒案之審判機關,既須由禁烟總監指定或委任,而判決後又須呈奉禁烟總監核准執行。現在國府還都,既未設置禁烟總監,此等案件即屬無從進行;又查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中政會決定、同日施行之〈懲治盜匪暫行辦法〉,其第九條規定:『犯本辦法之罪者,由駐在地有審判權之軍事機關,或已兼、未兼軍法官之該管行政督察專員或縣長審判之。』第十條規定:『盜匪案件判決後,應於五日內繕具判決正本並令被告人提出聲辯書,檢同全案卷證呈由各省最高軍事長官核轉軍事委員會核定。』此種特殊程序之規定就目前情勢觀之顯屬無此需要,又查該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本辦法施行期間,暫定一年。』則自二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頒布施行之日起,至二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業已期滿,即使另有延長一年期間之命令,至二十七年八月三十日亦經期滿。此後縱有繼續延長期間之命令,要在二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後,亦難援用,此就程序言,上述三特別法之亟應廢止者一也;再從實體言之,〈禁烟治罪暫行條例〉及〈禁毒治罪暫行條例〉均寥寥二十餘條,〈懲治盜匪暫行辦法〉僅有十五條,而其條文規定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多,幾於觸目皆是,雖曰刑亂國用重典,但不從國計民生社會情狀兼籌並顧,而徒以威嚇鎮壓為能事,殊非現代刑事政策所宜採用,茲復國府還都與民更始,尤宜稍示寬大,此就實體言,上述三特別法之亟應廢止者二也;且查刑法分則第二十章關於鴉片毒品罪,第三十章關於搶奪強盜及海盜罪,處刑輕重得當,足資懲儆,亦無適用特別法之必要,用是提請鈞會決議,由國民政府通令全國將〈禁烟治罪暫行條例〉、〈禁毒治罪暫行條例〉、〈懲治盜匪暫行辦法〉予以廢止,一律適用刑法,並由普通法院依照通常程序辦理,是否有當?敬請公決?此上中央政治委員會。提案委員李聖五。」。
【注67】中國第二歷史檔案館(編)《汪偽中央政治委員會暨最高國防會議會議錄》第1冊,第241頁:「奉交審議李聖五委員提〈禁煙治罪暫行條例〉、〈禁毒治罪暫行條例〉、〈懲治盜匪暫行辦法〉三種刑事特別法規難於適用,擬請決議廢止,一律適用〈刑法〉,並由普通法院依照通常程序辦理案,謹提出審查意見,敬候公決:(附)審查意見:一、對於原提案「擬請廢止〈禁煙治罪暫行條例〉、〈禁毒暫行治罪條例〉,一律適用〈刑法〉,並由普通法院依照通常程序辦理」一節,在禁煙、禁毒辦法未經根本決定之前,似屬可行。一、關於盜匪案件,在未經另定法令公布以前,暫行援用民國二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公布之〈懲治盜匪暫行辦法〉辦理。」。
【注68】中國第二歷史檔案館(編)《汪偽中央政治委員會暨最高國防會議會議錄》第1冊,第218頁、第222頁:「審查意見第一項關於禁烟、禁毒治罪暫行條例重付審議,第二項關於〈懲治盜匪暫行辦法〉通過。」。
【注69】中國第二歷史檔案館(編)《汪偽中央政治委員會暨最高國防會議會議錄》第1冊,第327頁~第328頁。
【注70】中國第二歷史檔案館(編)《汪偽中央政治委員會暨最高國防會議會議錄》第1冊,第252頁、第257頁:「通過,函國民政府並交行政院及軍事委員會。」。
【注71】類似的事例如:羅君強〈對汪偽的回憶〉,文存:全國政協文史和學習委員會(編)《我所知道的汪偽政權》,第42頁:「蔣介石是以變相的鴉片專賣來籌措費用,其收入相當於國家正式預算中軍事特別費的四至五倍,他又用各種特別法令來審理禁烟、禁毒案件,蔣介石曾擬自兼禁烟總監,又覺不妥,就僅設了一個禁烟總會,隸屬於軍委會。陳公博師其故技,1945年從內政部梅思平手裡奪得鴉片專賣權後,居然自兼了蔣介石還有顧慮的禁烟總監。」。
【注72】中國第二歷史檔案館(編)《汪偽中央政治委員會暨最高國防會議會議錄》第2冊,第298頁~第299頁:「呈為陳明禁煙、禁毒兩治罪暫行條例曾經前臨時政府明令廢止有案,華北各省市重行援用,覺有窒碍,據寔呈請鑒核事。竊奉鈞府〈府文一訓字第五九號訓令〉……計抄發意見一分到會。奉此,遵查抄發意見所載之第二至第四各項,係屬關於禁種、禁吸以及戒煙、戒毒之設備事件,均屬內務行政範圍,頭緒較繁,籌維宜備,已由本會督令主管機關詳稽歷案、熟察現情、酌擬辦法,呈經本會核明,另文呈請鑒核,以期周至。其第一、第二兩項則為關於是項條例之存廢,以及適用是項條例之程序問題,茲經悉心體察,寔覺現有窒碍,謹就管見所及,為鈞府詳細陳之。查原意見第一項前段所載自係指前項各條例現尚有效,地方即可仍前援用,無庸廢止者而言。華北各省市地方曾經前臨時政府於民國二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議決,將前項各條例廢止,明令公布有案,各級法院暨各縣司法機關審理前項煙毒案件,悉依〈刑法〉鴉片罪章處斷,兩年餘來頗資順利,今若遽議更張,改依前項各條例辦法,則知該條例之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代核及核轉機關,現在華北各省市尚未調整設置,並無相當機關可以代行其職權,寔覺顯有窒碍;且應以何日為重行援用開始日期?又未蒙併予規定,亦覺適用困難。而且現已依照刑事處斷而尚未確定之前項煙毒案件,是否仍依〈刑法〉適用通常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尤須詳定方足以有遵循,似此窒礙困難,自宜暫維原狀,再四籌維。以為當此政府還都伊始、法令尚在調整,惟有懇請俯念華北情形特殊、應付為難,而且前向各條例業經前臨時政府明令廢止,特准暫免變更,仍循現行辦法適用〈刑法〉處理,期無扞格而利進行。」。
【注73】中國第二歷史檔案館(編)《汪偽中央政治委員會暨最高國防會議會議錄》第2冊,第269頁~第272頁:「交法制專門委員會審查,並由立法院、司法院、軍事委員會、華北政務委員會、內政部、司法行政部派員參加,由法制專門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集。」。
【注74】中國第二歷史檔案館(編)《汪偽中央政治委員會暨最高國防會議會議錄》第3冊,第114頁~第116頁:「對于同一性質之司法案件不能有兩種不同法令之適用,此為碻切不易之原則。華北政務委員會以禁烟、禁毒治罪暫行條例援用,覺有窒礙,請准暫為原狀、仍循華北現行辦法適用〈刑法〉處理,自與上項原則違背。惟查禁烟、禁毒兩種暫行治罪辦法前經中政會第九次決議恢復適用,當時審查意見共列五項,其第二、第三兩項以上述兩種治罪辦法與行政方面設備如戒烟所等均有密切關係,故一面主張恢復適用舊法,一面仍請從速恢復行政設備以期相輔而行。又舊法內容亦有不妥之處,故審查意見第四項主張由各主管機關會同將禁烟、禁毒各種法令從速整理提會核議;現在時逾數月,各主管機關因種種事實上困難,對於上述審查意見第二、第三、第四各項辦法均未著手辦理,即華北以外各省市煙毒案件亦仍由法院審理並未移歸軍事裁判。似此情形,則執行上之困難不獨華北為然。經本專門委員會再四研究,僉以仍請依照李委員聖五原案,將禁烟、禁毒兩治罪辦法廢止、一律適用〈刑法〉歸普通司法機關審理,似較妥善。各種有關行政法規仍請催促各主管機關從速整理」。
【注75】中國第二歷史檔案館(編)《汪偽中央政治委員會暨最高國防會議會議錄》第3冊,第114頁。
【注76】中國第二歷史檔案館(編)《汪偽中央政治委員會暨最高國防會議會議錄》第3冊,第97頁~第98頁、第104頁。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